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並無任何具體之事實,足以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或執行之事實;且被告家中僅有母親一人,且已年邁,身體不適,亟需要被告照顧。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3日某時許,販賣重量半台兩(按即5台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大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審認明確,並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既經判處重刑,衡情自有逃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予羈押自有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雖執以其有年邁老母亟待照養安頓,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由僅係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要與本件之羈押條件及必要性無何關聯。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