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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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貳仟壹佰壹拾陸枚、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水果盤機台柒台(含IC板柒塊)、小瑪利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皇冠列車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代幣貳仟壹佰壹拾陸枚、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水果盤機台柒台(含IC板柒塊)、小瑪利機台肆台(含IC板肆塊)、皇冠列車機台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大河馬電子遊藝場」,其內擺設有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含IC板)十二台、水果盤機台(含IC板)七台、小瑪利機台(含IC板)四台、皇冠列車機台(含IC板)二台,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獎品及寄放代幣等工作。其賭玩方法為賭客先向甲○○兌換代幣,十元可換得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台內顯示積分後押注,最小押注一分,最高可押注五十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若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以累積之積分可兌換等值之獎品,如累積積分達四百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煙一條、五百分可兌換大衛杜夫牌香煙一條,最高可兌換二千元之獎品,賭客若不賭玩亦可寄放代幣,寄放代幣則無上限;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盡歸機台所有。二人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以為生,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適有賭客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復於同日至該處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由警員丁○○偕同女友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於把玩積分達二千五百分,再加上現金一百元後,兌換四條七星牌香煙及二條大衛杜夫牌香煙(須二千六百分始為等值)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機具共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櫃檯內代幣七百零六枚、機台內代幣一千四百十枚,及非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財物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七星香煙四條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客人於機台所得之分數,僅能兌換等值之獎品,每人每日不得超二千元,亦可兌換成代幣寄放,下次再續玩,寄放代幣則沒有上限,伊有交代絕對不可兌換現金予客人,當日兌換予警員之獎品超過二千元,係因警員係偕同女友同來,二人把玩機台,可兌換獎品之上限即為四千元,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是警員陷害教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前往上址把玩電動玩具係純娛樂,查獲前去過四、五次,有寄過代幣,但未曾兌換過現金或獎品,並非賭博云云。惟查:
(一)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賭玩方式,為賭客先向被告甲○○兌換代幣,十元可換得一枚代幣,將代幣投入機台內顯示積分後押注,最小押注一分,最高可押注五十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機具則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若押中則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以累積之積分可兌換等值之獎品,如累積積分達四百分可兌換七星牌香煙一條、五百分可兌換大衛杜夫牌香煙一條,最高可兌換二千元之獎品,賭客若不賭玩亦可寄放代幣,寄放代幣則無上限;若賭客未押中則分數盡歸機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不符。此外,並有賭客兌換獎品之明細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有前開電動機具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五塊)、櫃檯內代幣七百零六枚、機台內代幣一千四百十枚等物扣案足佐,首堪認定。本件查獲之員警丁○○雖於當日兌得二千元以上之獎品,惟該員警係偕同女友喬裝賭客,而二人皆有把玩機檯,亦據證人即上開員警丁○○證述在卷,是客觀上確係二人前來消費把玩,則被告甲○○因而認定伊可兌換獎品價值之上限為四千元,且員警丁○○所兌換得之獎品價值確未超過四千元,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乙○○、甲○○二人所稱:「大河馬電子遊藝場」兌換獎品上限為二千元等語,堪信屬實。
(二)惟於「大河馬電子遊藝場」把玩前開機具,其輸嬴之決定,於賭客押注後,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射倖性,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具把玩方式不同,於法律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又以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固屬賭博行為,縱在合法登記之場所,以合法之機具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嬴行為,亦屬賭博行為。被告乙○○經營之「大河馬電子遊藝場」雖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該遊藝場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其為遊樂性電玩之經營,況該遊藝場之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如被告乙○○以之作為賭博性之經營,以合法之形式掩護非法,仍應受賭博罪之處罰。是被告乙○○、甲○○二人與賭客間輸贏之決定,即利益之歸屬,具射倖性,又縱令每人每天可兌換之獎品價值均在二千元以下,然客人分數(代幣)尚可保留至下次抵用,數額並無限制等情,亦如前述,在在顯示該等機具並非僅供娛樂。堪認被告乙○○、甲○○與被告丙○○等人係利用寄放代幣及兌換獎品之方式以迂迴方法變現,已逾行政指導行為之範圍,具有社會之侵害性,至為顯明。
(三)又本件雖係警察以喬裝賭客之方式查獲,然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生犯罪決意之時機,尚可區分為「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決意,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下,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非誘發其犯罪之原因,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綜上各節以觀,本件被告乙○○、甲○○本即具有賭博之犯意,警察僅係提供其犯罪機會,並非受警察之誘引始產生賭博之決意,警察在此情形下實施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係受警察陷害教唆云云,顯不可採。況本案之犯罪事實,縱使排除員警丁○○之部分,僅憑被告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相互勾稽,仍足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於前述之期間至「大河馬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台四、五次,沒有兌換過現金及獎品,但曾寄放過代幣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詳如上述,並有「大河馬電子遊藝場」之客源統計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連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亦足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即在其所經營之「大河馬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迄本件被警查獲時已逾三年,顯有以之為業之意,而被告甲○○則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賭博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前止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常業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裁判前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分別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告乙○○、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被告乙○○、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PK機台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水果盤機台七台(含IC板七塊)、小瑪利機台四台(含IC板四塊)、皇冠列車機台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代幣一千四百十枚、置於櫃台之代幣七百零六枚,共計二千一百一十六枚,則分別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七星香煙四條,則係被告乙○○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提供之獎品,尚難遽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更難認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亦非供被告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