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秋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美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1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157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業於
105年4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並經上訴人之配偶簽名收
受,已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算,上訴
期間之末日為105年4月25日(星期一),則上訴期間應於
105年4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向本院
提起上訴(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
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
○○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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