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忠義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吳
美琳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之住處,因見屋內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屋後,旋進入 吳美琳
之父 吳財 之房間內,翻動吳財置放在其房間內之長褲口袋,
以搜尋該件長褲口袋內是否有金錢可以竊取,惟因遭適在隔
壁房間內之吳美琳發現,始未得逞。嗣經吳美琳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忠義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美琳所攝之被告李忠義在被害人吳財房間內之照
片1張。
(四)刑案現場照片6張。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已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進而物色、
搜尋財物,僅因遭被害人吳美琳發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累犯: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至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此後另有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無礙於此部分業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嗣
獲假釋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於侵入被害
人吳美琳之住宅後,竟欲徒手竊取被害人吳財之金錢而未遂
,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已破壞被害人居住生活
安寧之狀態,所為當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竊取成功,對被害人吳財所生之損
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