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博偉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
四五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
第八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4
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
5年度雄簡字第8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
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1,978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8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
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