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呂致仁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繳納押金14,000
元。詎被告自104年7月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乃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等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4月11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之公告於105年3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證書、刊登公告之報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2、40
頁】),斯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經以押金14,000元抵付後,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有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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