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及南投縣民間鄉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採尿調驗;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接受採尿調驗,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無訛,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足參,並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九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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