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4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漱口後呼氣直達0.2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違規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因無違規時所騎乘車類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處15,000元,違反第22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1,800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駕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然伊之生活需此駕駛執照,是否可僅扣小客車牌照,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係因騎乘重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且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故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而應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是原處分機關竟執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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