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林麗華 ,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12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 鄭瓊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沙田路五段路旁往東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乙○○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乃撞擊鄭瓊慧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腳踏板,鄭瓊慧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在其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林麗華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瓊慧因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醫生施行開顱手術後,仍因上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考資料1紙可佐,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因駕駛之過失,致被害人鄭瓊慧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鄭瓊慧騎乘之機車,致其顱內出血死亡,對其家屬所致之精神痛苦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成立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及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乙○○應履行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司中調字第96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有關其應給付聲請人 陳立文 、陳吟真、 陳吟汝鄭基銘 、鄭 蔡梅雀 、丙○○之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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