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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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之「敦南如意社區」住戶,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該社區一三二號一樓之警衛室內,乘天鎰保全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保全管理員丁○○於執行巡邏勤務、離開警衛室之際,竊取天鎰保全公司所有、供丁○○使用之置放在警衛室桌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乙具(廠牌:ADI,S\N序號:一CHF○六A四二八三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乙○○位於該社區八十八號六樓之住處,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信用卡五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各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二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等財物得手,旋遭乙○○返家而當場撞見,乙○○因遭驚嚇反應不及,丙○○乃乘機奪門逃逸,乙○○旋報警處理,警方乃依據乙○○之指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八十六號六樓丙○○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無線電對講機乙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對講機是一位名為甲○○之之住戶拿走後丟到我的信箱內,而我想要在開會時對天鎰保全公司作扣款的動作,所以才沒有把對講機歸還給天鎰保全公司,而我也沒有侵入乙○○的家中竊盜,案發當時我人在大潤發中和賣場購物云云。
㈠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先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分述如左: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乙○○接受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已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天鎰保全公司派於敦南如意社區之保全管理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接受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丁○○之證述取得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所為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天鎰保全公司保全管理員丁○○所簽名表示收到發還之無線電對講機乙具,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所記載財物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贓物認領保管單取得證據能力。
⒌老船長通訊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訂購單一紙:
老船長公司訂購單為該公司所出具,表示系爭無線電對講機係天鎰保全公司向老船長公司所購買之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紙訂購單取得證據能力。
㈡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⒈被告竊取天鎰保全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交付丁○○使用持有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具之犯行部分:
⑴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八十六號六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乙具,以及該無線電對講機為天鎰保全公司所有、供派駐於敦南如意社區保全管理員丁○○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丁○○執行巡邏勤務時,置放於該社區一樓警衛室桌上之前開無線電對講機乙具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及第四三頁正面),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老船長公司訂購單(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有到警衛室,問有無丟掉東西,我們說丟掉對講機,但被告沒說什麼就走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是參以被告於該無線電對講機失竊之後立即出現於該社區警衛室,且詢問丁○○有無物品失竊之情,已顯可疑, 嗣復 為警於其住所查獲該具無線電對講機,益足證被告有竊取該具無線電對講機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該具對講機是敦南如意社區一位名為甲○○之住戶拿走的,甲○○
將對講機丟到我的信箱,並且寫了一封信給我,告訴我是該具無線電對講機是他拿走的,而我之所以沒有把對講機還給保全公司的原因,是要在開住戶大會的時候,主張對保全公司扣款云云。惟本院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僅有一人名為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傳喚到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至少有十年之久,但是已經有三、五年沒有聯絡,我不是敦南如意社區之住戶,也沒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到該社區警衛室拿走無線電對講機,更沒有寫信給被告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且查,被告接受警詢時曾承認該具無線電對講機為其本人所竊取等情(見偵查卷
第四頁正面),然至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因為氣喘病才從萬芳醫院出院,頭還昏昏的,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有非任意性自白云云,惟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調被告之醫療記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自行步入萬芳醫院急診室就診,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出院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期間均無就診記錄(見本院卷㈡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九頁),而前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製作,距離被告出院時間將近一個月,與被告所辯因剛出院,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相左,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相符合,其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應出於任意為之無訛,且核其上開自白復有證人丁○○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老船長公司訂購單各一份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雖改口否認,並以該具無線電對講機係甲○○拿走云云置辯,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取該具無線電對講機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侵入乙○○住宅竊盜之犯行: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乙○
○位於該社區八十八號六樓之住處,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只內含八百元、信用卡五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各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二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等財物得手,旋遭乙○○返家而當場撞見,乙○○因遭驚嚇反應不及,丙○○乃乘機奪門逃逸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及第二八至三十頁),而證人乙○○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回家,進入客廳到我的房間,就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我的房間內,我就嚇了一跳來不及反應,與他面對面約三至五秒鐘,他便奪門而出,我就趕緊拿出手機,打電話報警,之後我馬上坐電梯下去追他,並且在電梯內以對講機告知警衛有小偷,警衛有追出去,但是並沒有追到,事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到警衛室去調閱社區的電梯監視錄影帶,因為我記得那個人穿著的服裝,便憑著穿著及體型辨識出在錄影帶內顯示出的人便是那名男子,而旁邊管委會的人也指出那名男子是管委會的委員,後來警方拿出照片給我指認,我馬上就認出來被告,我家裡的門窗及安全設備並沒有被破壞,但是我有遺失過我家大門的鑰匙等語,而經本院向證人詢問:「當天那名男子便是今日在庭之被告?」證人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天確實有侵入乙○○之住處竊盜之犯行。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我當天是去大潤發購買東西云云,提出大潤發會員卡、發票、
保證卡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請求向大潤發景平店調閱當日收銀台處監視錄影帶。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當日購買物品保證卡上記載之顧客卡號雖與其會員卡號相同,然該會員卡上並無相片,並非限供會員本人使用,故並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本人前往購物消費之情,況其上記載之購物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距離行竊時間(同日十五時五十分)有四十分鐘,而該社區與大潤發景平店間之交通時間,快則十分鐘,慢則三十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由此推知,縱使確係被告本人於當日十六時三十三分於大潤發景平店購物結帳,惟其中相距四十分鐘之時間,且下午三、四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此段時間足供被告由該社區前往大潤發景平店之交通時間。又本院向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當日監視錄影帶,經該公司函覆以:該監視錄影帶因時間過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函文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乙○○住宅並竊取乙○○所有如⒉⑴所述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天鎰保全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交付丁○○持有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具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於日間無故侵入乙○○之住宅並竊取乙○○所有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條文,惟該部分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並經告訴人乙○○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告訴之範圍包括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誤(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乙○○住宅之事實,故被告侵入告訴人乙○○住宅部分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未欠缺訴訟條件(有合法告訴存在),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兩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竊盜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