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現行申辦信用卡之交易習慣,申辦人提供完整詳細之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與他行來往資料,即可郵寄申辦,並經發卡銀行查證確認無誤後,再依個人之信用狀況,來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因此,發卡銀行不可能有親眼見證本人簽名,甚至是錄影、錄音等直接證據來佐證。且本件係屬對支付命令裁定異議之事件,原審送達之開庭通知書,未附上異議狀繕本,以及被上訴人於開庭前從未向上訴人反應本件係遭冒辦,於原審第一次庭期,被上訴人突以信用卡非被上訴人所辦為由提出抗辯,上訴人即當庭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無遲滯情事,未料原審竟諭令上訴人要立刻提出直接證據,否則即予言詞辯論終結,而不准調查證據之聲請,故原審判決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
(二)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三項證據,分別為:
1、系爭信用卡帳單所載之寄送地址,之前係寄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一千五百六十一之二十號,後又由被上訴人申請改寄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是上訴人寄送帳單予被上訴人長達一年以上時間,假使被上訴人係遭冒用申辦信用卡,帳單寄送至住居所如此長久之時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甚至毫無察覺。
2、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經上訴人向上開二家銀行照會後,確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用云云,但他人怎可能對被上訴人之金融資料,知之甚詳。
3、系爭信用卡債務自發卡使用後,每月繳款正常未逾期,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始未繳款,經上訴人屢次聯絡被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竟能對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甚至在原審之第一次庭期,能夠親自出庭辯論,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自己被催收欠款,卻不予以理會,於原審庭訊時才抗辯係遭他人所冒用,殊不合理。
(三)以上所述,原審在第一次開庭均未詳加審酌,且整個庭訊僅約三分鐘,原審即諭令言詞辯論終結,對此有爭議之案件,未詳加審查即判決,該審理過程及採證方法,殊嫌率斷。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先則抗辯系爭信用卡遭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後又改稱應該係被上訴人之女兒申辦的。是被上訴人之女兒即是本案重要關係人,而原審對此竟似未聽聞即為判決,該心證頗為斷章取義。
(四)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係為代償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經上訴人向上開二家銀行照會,被上訴人確曾持有上開二家銀行之信用卡無誤。則假使系爭信用卡為第三人所冒用申辦,怎可能為被上訴人代償他行信用卡欠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有他行之信用卡欠款,被代償後收到他行之帳單,必定知悉此事。故被上訴人所謂不知情之抗辯,甚為不合情理。
(五)被上訴人曾在原審庭訊時,抗辯自己手痛完全不能寫字,怎可能會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請云云。但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之報到單上簽名,又作何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歷史彙總表、代償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繳付最低金額,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系爭信用卡共消費簽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被上訴人更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自不必負擔清償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信用卡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應依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負擔清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信用卡是否被上訴人所申請而消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判斷字跡之真偽,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得不命行鑑定。經查,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除附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請人「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丙○○」之簽名,依肉眼觀看,二者簽名字跡之運筆走勢,數筆氣勢等各方面,均屬相同,堪認上開信用申請書上有關被上訴人之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人所簽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
(二)次查,本件系爭信用卡所消費、借貸之款項,其中九萬元部分,係用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及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債務,合計共九萬元,此亦有帳戶資料查詢、代償申請書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上開二張信用卡,與本件系爭信用卡借貸之款項,其中九萬元係用以代償上開二張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足認本件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申請進而持卡消費、借貸。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信用卡乃被上訴人申請後所消費使用,自屬可取。
六、綜前論述,系爭信用卡乃由被上訴人或所授權之人所申請,進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威士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三百零一元,及其中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姚念慈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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