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經其友人甲○(未據起訴)之介紹,得知綽號「 林宏傑 」與「 小鍾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如願出面為「林宏傑」與「小鍾」辦理貸款,即可從中獲取報酬,乙○○雖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意,且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仍為貪圖報酬,與甲○、「林宏傑」及「小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林宏傑」提供車號00—八八三三號賓士車一輛,推由乙○○出面,佯稱自己乃係靖杰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願提供該輛賓士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四十六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去高雄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乙○○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由「林宏傑」提供車號00—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一輛,推由乙○○出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宜昌車行,佯稱願提供該輛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即前去高雄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設定,致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誤信乙○○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如數核撥前揭貸款款項,並同意由乙○○擔任前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依約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予台新銀行,並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本息予裕融公司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且於全部貸款清償前,僅得佔有使用前開二部自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於貸款核撥後即由「林宏傑」將BN—八八三三號賓士車遷移藏匿,復再與「小鍾」共同將CF—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當舖以五萬元典當,嗣因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人員遍尋無著上開二部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移送本院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乙○○路分行辦理前揭貸款事宜,分別有被告之而本院乃係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乃係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因甲○之介紹而結識「林宏傑」與「小鍾」,並在前揭台新銀行與裕融公司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曾前去臺北縣三重市將CF—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係遭「林宏傑」與「小鍾」所騙,伊誤認係辦理房屋貸款,不知為何改辦汽車貸款,伊沒有拿到貸款款項,亦沒有看過前揭汽車,伊亦係被害人,且CF—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典當時伊誤以為只是出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劉志賢 、 林琪 及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丙○○分別到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六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六至十、四五頁、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九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因被告表示要賺錢,其乃介紹被告作汽車貸款之人頭,如果貸款成功,對方將給予被告一成至一成半之代價」、「小鍾說要找人辦貸款,還說只要被告願意辦理貸款,要請他喝酒,還要給好處,我當初介紹小鍾給被告認識‧‧‧‧因為要辦的人信用方面有問題,或是信用破產(所以小鍾不自己辦貸款)‧‧‧‧被告有去中古車行交易‧‧‧‧被告要賺一點好處」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四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五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六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十七頁),另審酌被告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係記載自己職業為靖杰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且年資二年及月所得七萬元,而與被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人不符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四頁),復參酌被告供述辦理貸款之原因為「辦理貸款可獲好處」、「甲○說貸到錢會給我好處」等情屬實(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一四頁、十六頁背面),故被告係為貪圖報酬,明知自己無購車意願且無清償汽車貸款能力,仍出面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並虛構不實職業,從而被告顯有犯罪故意彰彰明甚,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云云,惟被告自承將CF—五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在三重市○○路當鋪以五萬元典當等情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卷第四一頁),是被告既曾前去宜昌車行辦理貸款事宜,復親自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經由告訴人承辦人員對保,且亦與「小鍾」共同前去典當CF—五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有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而難信實,足認被告係為圖牟利而為他人申請貸款,於貸款之初即無繳付本息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肇犯車牌00—八八三三號賓士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另犯車牌00—五三五七號裕隆牌汽車部分,與業經繫屬法院部分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予敘明。被告與甲○、「林宏傑」及「小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八十一年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意支付汽車價款,仍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該汽車買賣之債務人,分別貸得四十六萬及十八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今完全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一期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證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五之二號,用有問題無法貸款,竟仍介紹被告與渠等結識以辦理貸款,是甲○亦係共同正犯,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