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區○○○路○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向北往天津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慢車於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到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而當日為晴天,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達道路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於當時在對向車道(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右後方車身,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頭部挫傷及兩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日轉彎時,我已跨越馬路中心線,係因告訴人以最少時速在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駛來,以致於發生撞擊,我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右開事實,㈠業經告訴人甲○○基於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上開證述,經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其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告訴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而無仇隙,衡情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㈡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卷偵查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頁)、現場照片四幀(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肇事路口西北側第三車道上,足見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當日為晴天,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鑑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並有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為實。又駕駛執照之核發為政府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單純未執有駕駛執照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而本件在並無任何證據之下,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未執有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單純未執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僅為違反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參照);再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依其情狀可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僅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其效果為不能減輕其刑,故單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等行為均非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基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及無照駕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容有誤會。㈤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且被告自承係以目測觀察認為告訴人當時之時速最少在八十至九十公里以上(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以被告目測之方式顯可能存有相當大之誤差,並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佐證下,又乏其他明確之科學數據可供判斷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是僅憑被告所述,尚難遽認告訴人當時之時速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即先行離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並未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申明犯罪事實,自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過失傷害之刑。爰審酌告訴人正值青年(為000年0月00日生),僅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而遭受如前所述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非輕,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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