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受僱於臺北市公車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七一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欲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靠站上下客,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第四車道內適有 巫學燕 騎乘車號000—六八一號重機車高速駛近,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巫學燕見狀緊急煞車後車身搖擺失控人車倒地,頭部遭甲○○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後外輪輾壓,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學燕之配偶 林美安 、胞兄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輾壓被害人巫學燕之頭部,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日伊駕車在臺北市○○○路○段西往東第三車道內直行,甫打完方向燈尚未變換車道時即聽到碰的一聲,下車查看方知發生車禍;伊下車查看時,伊車車頭筆直朝前,停放在第三車道內,警員在現場圖所標示伊車位置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經查:
㈠針對本件事故經過,證人即當日在路旁之目擊者戊○○到庭明確證稱:當日其在
車禍地點旁之人行道上抽煙,臉朝向馬路,往和平東路東向西的方向看,聽到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後聽到碰的一聲,像是撞到東西的聲音,其所在地視線被柱子擋住,不知機車撞到什麼,等再探頭出去看,就看到機車倒在馬路上;車禍的另一方是台公車,當時公車正從該路段最外側車道左側的車道,緩慢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機車的車速很快,至少有六十公里,不然不會緊急煞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其歷次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訊筆錄、第五十九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證人即當日在被告車上之乘客 楊深圳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公車上要在科技大樓站下車,公車準備靠站,其有聽到碰撞聲,並感覺輪胎有碾過的跳動,被告下車查看後才發現有人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再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事發之際伊聽見車後有碰撞聲,且右後輪有碾過東西的感覺(偵卷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及被告之車右後外輪確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三一號鑑驗書足憑(偵卷第九十四頁參照);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頭部遭輾壓導致顱骨破裂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相卷第三十頁、三十三頁、三十八至四十二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參照)。綜合上開事證,足以確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在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碾斃無疑。
㈡又證人戊○○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前車速甚快,該機車緊急煞
車後龍頭開始搖晃並倒地;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偵卷第五十三頁參照),被害人之機車在肇事路段遺有長五點七公尺之輪胎拖地痕及長十一點六公尺之刮地痕,該拖地痕起始點係自和平東路二段九十六巷口往東延伸,距被告車尾約有十七公尺(現場圖之比例尺以一公分代表實際距離二公尺,拖地痕起點與公車車尾在圖上之距離經測量為八點五公分),相距甚遠;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偵卷第五十五頁參照),被告駕駛之公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後均無明顯碰撞痕跡,且證人戊○○明確證稱其聽見機車煞車聲後方再聽見碰撞聲,且其未看見機車與何物碰撞等語,顯然被害人之機車係先失控倒地滑行,再與被告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伊車係在變換車道時將被害人碾斃,惟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實正在變換車道,業據證人楊深圳、戊○○於偵、審證述明確,前已述及。再者,被告之車於事發後大半車身均位於肇事路段第四車道內,僅左側部分車身仍位在第三車道,且車頭略微右偏,車身並非筆直朝向前方,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參照),以該車停放之位置、角度觀察,益證事發之際被告確實正在變換車道。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事發前因伊準備靠站,於看過照後鏡確認無來車後即打方向燈,慢慢從第三車道靠右到第四車道等語(偵卷第一○四頁訊問筆錄、相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甫打完方向燈,尚未開始變換車道之際即聽見車後碰撞聲;伊下車查看時伊車筆直停放在第三車道內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即當日事發後到場瞭解車禍狀況之被告同事丁○○、丙○,雖附和被告前開辯詞, 陳稱渠 等到場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實停放在第三車道內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參照),然證人戊○○明確證稱:當日事發後其留在現場觀看警方處理,兩台肇事車輛均未被移動,卷附照片所示人車位置即為事發後之真實狀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察 曹玉麟 亦稱:其係以當日到場時肇事人車實際停放位置標繪現場圖,其到場後現場車輛均未移動(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參照),證人丁○○另證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即為其到場時看見之狀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十九頁參照),亦即被告之車確實如照片所示停放在肇事路段第三、四車道間。更有甚者,被告對於駕車碾壓過被害人及事發後被害人係倒臥在第四車道內等事實並不爭執,以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遭碾壓後腦漿外溢,散佈在第四車道內,可知被害人遭碾壓之處即在該車道,若謂被告之車於事發後停放位置係在第三車道內,該車斷無可能碾壓過被害人,由是亦見被告所辯多有矛盾之處,且證人丁○○、丙○附和被告之言所為證詞均顯然不實。被告空言指稱現場圖標繪不實,伊車於事發後遭人移動各云云,亦難認屬實,委不足取。
二、按汽車在超過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設若被告於駕車向右變換車道前確實注意後方來車,當無不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動態之情,然伊卻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已然駛近仍率爾變換車道,致被害人緊急煞車失控倒地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顯明。又被害人於事發前緊急煞車造成輪胎之拖地痕達五點七公尺,失控倒地後之刮地痕亦長達十一公尺,有前引現場圖在卷可佐,證人戊○○亦稱:被害人於事發前車速甚快,時速最少有六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害人行車速度非慢,致突見被告所駕之車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駕駛操作失當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之過失未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事故肇因之研判,亦為相同認定,有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九五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參照)。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台北市公車管理處司機,業據其自陳在卷(相卷第三十四頁參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發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六十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被害人駕駛失控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惟伊另覓同事到庭附和伊所為辯詞,意圖卸責,心態、手段均甚可議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