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8號原告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263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委由天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3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A/93/7044/0004號、第AA/93/7044/0005號、第AA/93/7044/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貨物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新台幣(下同)657,665元、640,002元、727,480元2倍之罰鍰計1,315,330元、1,280,004元、1,454,9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分別為110,289元(含進口稅73,461元、營業稅36,55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272元)、109,435元(含進口稅73,496元、營業稅35,6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5元)、124,894元(含進口稅84,019元、營業稅40,5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1元);並分別以94年5月10日94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4年8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946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891,706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2,503,206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1月5日委由天偉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貨上
均載有產地標示「MADEINHONGKONG」香港產製成衣等共3批(報單號碼為第AW/93/7044/0004號等共3份,下稱系爭貨物)。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貿易商所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本案發生後,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提出系爭貨物成衣之產地證明文件,並經我駐外機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有關文件均已呈送被告。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即可歸責性,不應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文義解釋,顯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者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
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
⒊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為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原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不僅就
系爭貨物為何認定屬於「大陸地區物品」未加以積極舉證論述,甚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進口系爭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率斷為課以罰鍰之原處分,顯屬無據。
⑶被告不僅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行舉證證明系
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原告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等情,甚至僅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即對原告課以罰鍰,該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⑷原告僅係一進口商,所有貨物均係由賣方負責生產、運
送,原告只負責向賣方訂購系爭貨物,而賣方如何完成系爭貨物、如何運送系爭貨物,原告根本無法參與,故整個流程中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性。
⒋被告遽依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
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並無具體指陳該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
⒌被告答辯:「查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
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地,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且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云云。惟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規狀況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即應直接認定原產地為香港:
⑴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
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⑵且由被告所提出行政訴訟案文卷清表附件1、2、3:
進口報單,其均有以印文蓋上:「本批『紡織品』」一、其上有否附產地標籤?二、標籤有否:1縫製(釘)牢固?2文字清晰顯著?」顯見被告就紡織品查驗概依貨物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只要有產地標籤,且縫製牢固、文字清晰顯著,被告即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⑶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該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
楚標示「MADEINHONG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前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向為海關認定產地之依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⒍退萬步言,綜認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據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何況財政部83年2月5日台財關字第831655836號函及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曾有「所報進口人依規定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輸入且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函示。本件原告過去似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本次進口倘無故意或過失,何以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予以說明,自難昭折服,是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公允」。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均查證屬實,並因確信系爭成衣為香港製造,而分別於94年1月6日、同年6月20日提出總計4,394,912元足額保證金(1,891,706+2,503,206),是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
⒎縱認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亦應有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且行政罰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法律之「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亦可能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來補充,此類「法規命令」成為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其變更亦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規變更」。
是以本件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
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屬於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罰鍰」、「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偷漏稅費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按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之較廉價物品(原申報單價CFRUSD
0.0000000-0.05858/PCE),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原告不查,購買中國大陸之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受罰。經查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 王冠基 94-0301函致被告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又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01/01-02,惟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本案貨物係分別於2004/12/26、30、27於澳門領空櫃,並於2004/12/30於澳門完成交重櫃,準此,產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船舶動態表列明,載運此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查與香港並無關聯。又關稅總局查證結果系案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台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系案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船運文件。另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結果所稱,數次巡視香港出口人ASIAGARMENT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
又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台灣之船運比澳門到台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原告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確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訴訟理由所稱各節不足採信。
⒊查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
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地,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且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次查本案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業經該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委員會是由海關與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該委員會確定產地之前,曾諮詢專家意見與駐外單位查證之資料,綜合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海關產地認定之行政作業所致。另查本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告依據「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項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1條但書規定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⒋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原告不諳法令之規定所致。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4年1月5日委由天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3批(報單號碼為:第AA/93/7044/0004號、第AA/93/7044/0005號、第AA/93/7044/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貨物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2倍之罰鍰計1,315,330元、1,280,
004元、1,454,9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分別為110,289元(含進口稅73,461元、營業稅36,55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109,435元(含進口稅73,496元、營業稅35,6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5元)、124,894元(含進口稅84,019元、營業稅40,5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1元);並分別以94年5月10日94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在香港生產,業經提出產地證明書為證,且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成衣,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INHONGKONG」,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頒佈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即可直接認定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或送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應解釋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原告係進口商,系爭貨物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原告均未參與,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予以處罰;縱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部分物品業經經濟部於
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貨物有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經查:
㈠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此屬當然事理。查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T315及不詳航次載有68個、55個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3.12.24(93)第038號、94.1.3.
(94)第002號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單及所附通報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原告主張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提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
期分別為2005年1月1日及1月2日。惟經被告函詢代理凱利輪第T315N及C001N航次(MVF.CAMELLIAV-T315N/C001N)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台灣總代理台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年12月26日、27日及30日於澳門領空櫃,於2004年12月30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另依船舶動態表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94年3月22日接獲之CAMELLIA輪C001N航次貨櫃記錄,系爭貨物均由澳門轉口至台灣,然原告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有違常情。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資料(截至2005年3月22日)所載,數次巡視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及製造商ASIAGARMENT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有關稅總局94年4月8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6501號函及所附調查行動及結果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足認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顯然不實。
㈢被告依前述檢舉資料、相關文件及查證情形等,認系爭實到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就此認定有疑義。被告乃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159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函已載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研判意見,又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就相關資料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並無任何事證,亦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有何錯誤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系爭貨物進口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原告雖係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㈤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原告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
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輕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91,706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503,206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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