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及拘提不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