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今本案已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如被告最終係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之假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被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則於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應認為原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茲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62,902元(按以聲請人勝訴金額2,588,705元之3分之1為計算)作為假執行之擔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經兩造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88,705元之判決部分,既經敗訴確定,則聲請人之假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言,故聲請人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