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及被告甲○○、丁○○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因懷疑鄰居之原告乙○○、丙○○父子刮傷其自小客車,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4、5時許,進入原告父子之屏東縣○○鄉○○村○○街○○號住宅將丙○○拉到屋外,持球棒毆打丙○○左前臂措傷。乙○○自屋內走出屋外查探時,亦遭被告甲○○及其姐夫即被告丁○○共同持棒毆打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約3×0‧5×0‧5公分、右前胸措傷約4×2公分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號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各減處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在案。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損害,分述如下:1、原告 張治文 部分:被告共同傷害丙○○植致左前臂措傷,精神肉體造成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2、原告乙○○部分:(1)醫藥費用:10,63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張可證。(2)看護費:原告住院2次,共計21天,有診斷書可憑,住院期間需家人在旁照顧,此為家屬付出之勞力,依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每日為528元,合計11,088元。(3)工作損失:原告平時受僱為人鑿井,工資每日1,500元,每月平均20天,月入3萬元,則平均每日1千元,原告住院21天,合計工作損失21,000元。(4)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迄未痊癒,據醫生判斷有可能造成後遺症,即「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九級殘,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今年50歲,可勞動年齡至少10年,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再扣除10年期前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為79,449元,則10年減少勞動力損失為812,992元(計算式:15840×12×53‧83%×79,44=812,992)。(5)慰撫金:原告受傷未癒,精神及肉體上痛苦折磨甚大,為此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34,645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34,645元,及均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傷害肇因於原告丙○○毀損被告車輛,屢勸不聽而互毆,被告甲○○亦有受傷,被告等係基於正當防衛,原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又除醫藥費應以實際支出及必要為限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及證據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在小康醫院住院8天醫藥費5,635元,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小康醫院醫藥費5,635元外,其餘被告均有爭執。
(二)精神慰問金被告認為不應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及經本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其為正當防衛,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既已對本院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所採證據不爭執,而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正當防衛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足採。被告對原告丙○○之侵權行為及與被告丁○○對原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其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丙○○部分:原告受被告甲○○毆傷左前臂,確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身心遭受打擊;惟據其自承受傷過一個星期後,就去做工,顯見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甲○○尚未結婚,沒有不動產,現作室內裝潢工作,月入約2萬元,家有父母及姊弟,全家租屋居住。原告沒有不動產,母過世,與父乙○○及一智障弟同住其父之兄家,本院審酌兩造家況、經濟等情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甲○○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慰撫金部分,經查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均認定傷害原告,僅為被告甲○○個人之行為,被告丁○○並未自行或共同傷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2、原告乙○○部分:(1)醫藥費: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10,635元。其中小康醫院醫藥費5,635元,有原告提出之該院之醫藥費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在茂隆骨科醫院之出之醫藥費5,6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合計為10,635元,堪信為真實,應予認列。(2)看護費:原告住院因本件受傷,於95年5月30日至95年6月6日進住小康醫院及因舊傷發炎須手術,於96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進住茂隆骨科醫院,共計21天,有小康醫院97年1月28日(97)康新字第97001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茂隆骨科醫院97年1月5日茂行政字第097010501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住院期間均由家人在旁照顧,此為家屬付出之勞力,且屬必要。原告因而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每日為528元,合計11,0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平時受僱為人鑿井,工資每日1,500元,每月平均
20天,月入3萬元,則平均每日1千元,原告住院21天,合計工作損失21,000元等情;然據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余福順於97年1月25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曾受僱替人鑿井,很多年以前有一起工作過,工資一天1,500元,一個月約作2、3次,一次作2天半,有做才有拿錢,我最後一次與原告工作約2個月前。」等語,其證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該證人之詞計算原告平均每月之工資為11,250元(1,500×3×2‧5=11,250),平均每日為375元(11,250÷30=375),21天(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天數)工作損失為7,875元(375×21=7,875)。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7,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適當。(4)減少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迄未痊癒,據醫生判斷有可能造成後遺症,即「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屬九級殘,喪失勞動能力53‧83%。原告今年50歲,可勞動年齡至少10年,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再扣除10年期前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79,449元,則10年減少勞動力損失為812,992元云云;然據上開診治原告之小康及茂隆骨科醫院之函附病歷資料記載,並無記述原告會承殘或可能成殘。且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大約2個禮拜就開始工作(見97年3月12日本院筆錄)及上開證人證稱:「我最後一次與原告工作約2個月前。」等語以觀,顯見原告受傷治療期間雖造成其生活之不便,但並影響其工作謀生,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5)慰撫金:原告受傷未癒,精神及肉體上確受痛苦折磨甚鉅。原告之妻過世,家有2子,一為中度智障兒,一為原告丙○○,無不動產,借住兄家。被告丁○○在鐵工廠上班,按日計酬,月入約1萬餘元,已婚,妻無工作,有2個小孩,無不動產,與父母同住。上情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況、經濟等情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6)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973元(10,635+11,088+11,250+100,000=132973)。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丙○○10,000元。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2,973元,及均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96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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