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一之二、八二地號土地內之垃圾清除,並回填同性質之土質至該土地相同之高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乙○○以坐落屏東縣○○鎮○○○段81-2、82地號土地(下稱81-2、82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3月
1日出租予被告堆置垃圾,於8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將埋設土地內垃圾清除,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清除方法將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乙○○,並賠償原告乙○○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以81-2、82地號土地已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爰追加丙○○為原告,由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丙○○,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82年3月1日將81-2、82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乙○○於84年9月1日復與被告續訂租約,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續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應將垃圾清除至水利溝面以下2尺,再填土
4尺。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將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並填土整平交付原告使用,為此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埋設之垃圾清除至水利溝面以下2尺再填土4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㈡又被告迄今未將81-2、82地號土地內之垃圾清除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7元。
㈢本件之訴訟標的係依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而前案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6、9、12、13條約定為請求,前後兩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事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81之2地號,面積2,812平方公尺、82地號,面積2,230平方公尺土地,自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之填土方整平,交還原告乙○○。⒉被告應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丙○○起訴主張:81-2、82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堆置垃圾,迄今尚未清除,致妨害原告丙○○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內垃圾清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81-2、82地號土地內之垃圾清除,並回填同性質之土質至該土地相同之高度。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乙○○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前開土地
上之垃圾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乙○○敗訴。原告乙○○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原告乙○○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後,原訴即已撤回。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提起同一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與原告乙○○就81-2、82地號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
84年12月31日屆期,租賃關係業經消滅。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未再進入前開土地傾倒垃圾,原告乙○○亦將垃圾場大門上鎖,排除被告支配使用前開土地,被告並未占用前開土地。且被告在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乙○○與被告另於86年3月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現有土方覆土整平後,再行協商補償費,被告已依協議事項履行覆土整平完畢,並無違約情事。
㈢又原告乙○○前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原告丙○○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開判決拘束,則原告丙○○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被告與原告乙○○於84年12月31日前就81-2、82地號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原告丙○○於85年4月29日自原告乙○○處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即被告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垃圾時,原告丙○○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丙○○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內埋設之垃圾清除。
㈤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於出
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56條定有明文。原告乙○○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至84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乙○○遲至95年8月24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前揭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退步言之,本院如認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在90年8月24日以前部分,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81-2、8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所有,於82年3月1日原告乙○○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間自82年3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乙○○於84年9月1日與被告續定租約,租期則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85年4月29日原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乙○○請求被告將81-2、82地號土地內埋藏垃圾清除,及將前開土地整平,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㈡坐落81-2、82地號土地內前由被告堆置垃圾是否已清除?㈢原告丙○○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內埋藏垃圾清除及將前開土地整平?㈣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土地內埋藏垃圾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何?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㈠有關原告乙○○請求被告將81-2、82地號土地內埋藏垃圾移
除,及將前開土地整平請求,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乙○○於86年6月2日以其於82年3月1日將81-2、82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做為垃圾掩埋場,於84年8月31日屆期,被告未能依約整地返還原告乙○○,乃再於84年9月1日續約4個月為整地期間,詎被告竟繼續堆放垃圾至86年3月間始開始整地,僅施工1星期即停工,垃圾仍未清除,被告仍屬繼續占用前開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依契約第6、9、12、13條約定,被告應就81-2、82地號土地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5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及請求被告應按原租金之標準每月168,066元計算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按上開標準10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88年3月2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被告應就81-2、82地號土地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5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之請求,就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以被告於8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月1日起至按契約內容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
⒊原告乙○○於本件起訴主張其於82年3月1日將81-2、82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於84年9月1日另與被告續訂租約,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至後,將垃圾清除至水利溝面以下2尺再填土4尺,請求被告應就81-2、82地號土地,自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之填土方整平,交還原告乙○○,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本件第1項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顯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原告在前開事件中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並經第二審法院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乙○○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⒋雖原告乙○○事後改稱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係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乙○○)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兩造就土地應如何回復原狀已於契約第12條明定其內容,第8條雖有提及損害賠償之字意,然其內容係針對原告乙○○如因被告有違反契約內容致原告乙○○受有損害,被告不得拒絕賠償之意,與原告乙○○本件請求被告回復土地應有之狀態無涉。原告主張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尚屬無據。
⒌另原告復稱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依兩
造約定方法清除垃圾,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債之原則性之規定,如契約當事人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尚無適用債編總則之規定。兩造既就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土地上垃圾清除乙節,已於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有所約定,即應依約定請求,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垃圾清除,亦屬無據。
⒍再民法第263條係指終止契約後,如一方受有損害,仍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本件係契約屆期契約關係消滅,被告依約定另負應清除前開土地上之垃圾義務不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內垃圾清除,容有誤會。
㈡有關81-2、82地號土地內前由被告堆置垃圾是否已清除部分:
81-2、82地號土地內前由被告堆置垃圾尚未清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前清潔代理隊長 廖基煌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號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卷第137頁),並有現場照片40幀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土地內堆置之垃圾尚未清除,應堪採信。
㈢有關原告丙○○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內埋藏垃圾清除及將前開土地整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茲81-2、82地號土地內前由被告堆置垃圾尚未移除已如前述,而原告丙○○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其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垃圾清除,並以相同土質回填至相同高度,即有理由。另前開土地原告主張目前由被告占用中,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定期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仍有占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仍占用前開土地,並請求返還占有土地,即屬無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乙○○前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經判決敗
訴確定在案,原告丙○○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開判決拘束,則原告丙○○起訴不合法等語。然查,原告乙○○前案訴訟係基於與被告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丙○○係基於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此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而原告丙○○於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時,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業經屆期而消滅,原告丙○○並未繼受該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丙○○應受前案訴訟拘束,其起訴不合法等語,尚無足採。
⒊再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乙○○於84年12月31日前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對於81-2、82地號土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丙○○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內埋設之垃圾清除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乙○○土地租賃契約於84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即消滅,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即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丙○○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清除土地上之垃圾。
㈣有關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土地內埋藏垃圾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告乙○○於本件訴訟中以被告迄今未將81-2、82地號土地內之垃圾清除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原告乙○○於86年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事件中係以被告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仍繼續堆放垃圾,至86年3月間始開始整地,僅施工1星期即停工,垃圾仍未清除,被告仍屬繼續占用前開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仍繼續占用土地之損害及違約金,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依租金請求權請求不同,則原告就本件因被告未將垃圾清除,原告乙○○無法使用土地損害請求,並無本案經終局判決後,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尚無足採。
㈤有關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何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茲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1-2、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得做農業使用,若被告依約整地交還,則原告乙○○將可就前開土地為農作使用,惟因被告未履行,被原告乙○○因而未能從事耕作,致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乙○○主張自8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開土地內埋設之垃圾清除之日止,原告乙○○受有不能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兩造對於如本院認乙○○因被告未將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
,而受有不能耕作利益損害,同意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製作之臺灣農產品生產調查報告有關種植蓮霧農家賺款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送84年至95年蓮霧每公頃生產成本與收益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06至210頁),有關蓮霧部分85年至94年間每公頃農家賺款及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換算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另95年度有關蓮霧每公頃收益該署並未檢送,本院審酌95年度與94年度僅相距1年,足以影響收成之內外在環境變化應不大,爰認以最近年度即94年度資料作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而94年度有關種植蓮霧每公頃家庭賺款為493,013元,則原告於9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垃圾時止,每月所受之損害為20,715元(計算式如下:493,013×5042/10000÷12=20,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85年1月1日起至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之日止每月按22,977元計算之損害,除85年、90年至92年原告主張每月按22,977元計算之損害有理由外,其餘86年至89年、93年94年每月應給付金額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乙○○有向鄉公所申請休耕獎金,原告乙○
○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查,休耕獎金,係行政機關為獎勵農民休耕避免生產過剩所為之行政獎勵措施,並非代替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㈥有關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乙○○與被告間就81-2、82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於84年12
月31日屆期後消滅,依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租賃契約屆至前,以水利溝面向下5尺挖除、焚毀,並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填土方整地,測量原地主土地界址。被告未依約將前開土地內垃圾移除,致原告迄今均無法就前開土地為耕作使用,受有自85年1月1日起至將土地內垃圾清除之日止之損害,已如前述,惟該損害應係被告未履行其清除行為所致損害狀態之繼續延續,並非侵害行為持續不斷之發生,故其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租賃期間終止後即85年1月1日開始起算。而原告就前開損害遲至95年8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起訴狀上記載之收文時間可憑,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與原告乙○○就81-2、8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屆期後所掩埋之垃圾迄今尚未依約清除,原告丙○○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內掩埋之垃圾移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丙○○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原告乙○○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81-2、82地號土地內埋設之垃圾清除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將前開土地內掩埋之垃圾清除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損害,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為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其等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原告丙○○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年度│當年度每公頃農│原告乙○○當年度所受之│原告乙○○當年度每月││(民國)│家賺款(新臺幣)│損害(新臺幣)(5042/10000)│所受之損害(新臺幣)│├────┼────────┼──────────────┼──────────┤│85│668,318元│336,966元│28,080元│├────┼────────┼──────────────┼──────────┤│86│483,739元│243,901元│20,325元│├────┼────────┼──────────────┼──────────┤│87│421,656元│212,599元│17,717元│├────┼────────┼──────────────┼──────────┤│88│453,280元│228,544元│19,045元│├────┼────────┼──────────────┼──────────┤│89│465,967元│234,941元│19,578元│├────┼────────┼──────────────┼──────────┤│90│641,419元│323,403元│26,950元│├────┼────────┼──────────────┼──────────┤│91│587,290元│296,112元│24,676元│├────┼────────┼──────────────┼──────────┤│92│588,620元│296,782元│24,732元│├────┼────────┼──────────────┼──────────┤│93│511,800元│258,080元│21,504元│├────┼────────┼──────────────┼──────────┤│94│493,013元│248,577元│20,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