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巿中和路573號之永和加油站操作員,於民國96年6月1日或2日,在前開加油站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甲○○所有,於96年6月初某日,前往永和加油站加油時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6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96年
6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96年6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利用為顧客加油之際,持上開加油免簽名之信用卡分別刷卡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1,000元及1,600元予加油站後,再向顧客收取同額之現金供已使用,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甲○○刷卡,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嗣甲○○於同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免簽名簽帳單影本3紙、乙○○履歷表影本1紙、永和加油站96年6月份員工值勤表影本1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財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3次盜刷甲○○之信用卡後,再向顧客收取費用供己使用,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所為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乙○○知悉上開信用卡係其友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仍予以收受等情,已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漏載該收受贓物罪,爰予補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先恣意收受贓物,復盜用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甲○○、發卡銀行,藉機取得顧客交付之現金花用,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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