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日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23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完成登記之國有土地,至95年1月5日始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及毗鄰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原係由訴外人 陳上海 占有並於其上建有磚造房屋,陳上海於民國56年8月31日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嗣將其上建物拆除,僱工整地後舖設水泥地面,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乙○○之父親於其坐落在系爭空地旁,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前擺攤賣豬肉,遇年節豬肉較多時,會向上訴人商借系爭空地使用,上訴人亦未曾收取租金。民國92年間因上訴人欲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皮涼棚,乃向被上訴人乙○○之繼母 吳瑞蘭 出具切結書,保證在臨吳瑞蘭住屋牆面不加圍牆,使其屋內保持良好光線,吳瑞蘭亦因明知其就系爭空地確無占有權利,遂同意拆除其「鐵架屋」(實則為窗戶上突出之鐵架),放棄占有系爭空地;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因吳瑞蘭已遷居潮州,將其上開房屋交予被上訴人乙○○及甲○○2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2人經常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可移動之吊架、瓦斯桶、快速爐、小桌子等器具置於系爭土地及毗鄰未登錄土地上,上訴人予以排除並告知勿任意侵占,兩造因此發生刑事糾紛,被上訴人雖未再占用,惟於95年7、8月間被上訴人又再度趁機以吊架、桌子等物品占有系爭土地。查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人,就系爭空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空地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物;又被上訴人一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占有,幾經勸阻未果,爰併依同法第96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毗鄰未登錄土地上之占有,以維上訴人權利。原審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磨刀器及毗鄰未登錄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鐵架之地上物予以移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對前項土地之占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房屋之前手 陳雲日 在上訴人興建其房屋前已經在使用系爭空地,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上所指「鐵架屋」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遮雨棚,上開遮雨棚自前屋主陳雲日時就有,至今約有35年以上,系爭空地一向是兩家各使用一部份;被上訴人乙○○之父親當時僅是因占用範圍有超出原本使用範圍,而向上訴人禮貌性告知,並非借用。上訴人92年間因欲搭蓋鐵皮涼棚,乃向吳瑞蘭徵求其同意,由上訴人搭建鐵皮雨遮,取代被上訴人原有較破舊之雨遮而兩戶共用,此同意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搭建雨遮尚須經吳瑞蘭之同意,益證其亦認為係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毗鄰之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有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並於92年10月24日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繼母吳瑞蘭(原審卷第6頁);另被上訴人分別置放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之鐵架及磨刀器於系爭空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9幀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空地全部有無占有使用之權?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另毗鄰之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之事實,業如上述,兩造亦無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或借用系爭土地,兩造之所以均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與毗鄰未登錄土地,係因兩造所有或現使用之房屋與系爭空地相互毗鄰,亦即係基於地理上之位置而使用系爭空地。故系爭空地究竟係如何占用,應係與兩造之前手如何基於地理上之關係使用系爭空地,及兩造如何延續前手之使用有關,尚難僅憑個人主觀認定判定應由何人有占用使用之權。經查,系爭空地分別位於兩造房屋側邊,依常情研判,為確保自己房屋旁土地之使用便利性,衡情應不會任令他人隨意使用臨近自己住屋旁之土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空地自其前手陳上海時起即已占用,並由上訴人僱工整地後舖設水泥地面,占有使用迄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乙○○之繼母吳瑞蘭於92年01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丙○○與本(佳和)村民生路232號 吳蘭 女士係鄰居,今要求吳女士拆除其原搭建屋北面之鐵架屋,讓切結人搭建厝邊之鐵架屋,而承諾搭建之鐵建之鐵屋在吳女士厝邊面永遠絕對不加圍牆使其屋內外保持良好之光亮(線)絕對永遠不變,茲為誠信之表示,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母吳瑞蘭於其上並未搭建鐵架屋,則無占有之事實云云,惟其亦不否認訴外人吳瑞蘭於其上有搭建鐵皮雨遮,則顯認訴外人吳瑞蘭於上訴人在92年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鐵皮涼棚前,已有搭建鐵皮雨遮而有使用占有毗鄰其房屋邊之空地。況若系爭空地僅為上訴人一人所占用,則上訴人無須出具切結書予訴外人吳瑞蘭,以徵得其同意使用系爭空地。上訴人雖辯稱簽立上開切結書僅係因吳瑞蘭希望新搭建之鐵皮雨遮不會遮蔽其住屋光線,並非徵得其同意云云,惟查,若上訴人本有使用之權限,自無庸顧慮是否會使鄰人光線受阻之情,自可任意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空地之全部自始即有占有使用並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若有使用之權利,應無於年節時向上訴人借用之必用等語,惟查,證人 陳秋田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迄今是否上訴人在使用?)是的。」、「(被上訴人父親有無使用?)他沒有使用這麼多,年節的時候豬比較多,有向上訴人借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僅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父親均有使用系爭空地,僅係被上訴人父親使用的範圍較為小,至於上訴人對系爭空地的全部是否均有占用尚無從得知,要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對系爭空地之全部均有使用,而排除被上訴人父親使用之情。
㈢、再者,原審傳訊證人陳秋田、 陳雲龍 ,陳秋田據其證稱:「(被上訴人問:我父親有無在使用?)他父親沒有使用那麼多,年節的時候豬肉比較多有向原告借來使用。」、陳雲龍證稱:「(系爭土地何人在使用?)陳雲日(被上訴人前手)及上訴人均有在用。(上訴人是否有全部占用?)沒有。「(陳上海於民國56年將坐落部分系爭土地的房子賣給上訴人?)有。(空地原來是否陳上海在使用?)只有部分而已。」(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語,均證實兩造自前手時代即已共同使用系爭空地,渠二人與兩造均無仇隙,於法院為證言時並均已經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而為偏袒之理,所言足堪採取。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述共同使用系爭空地部分證言,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空地始終僅由其一人占有使用全部土地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兩造自前手時代,對於系爭空地即各自使用靠近其房屋部分,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並無全部之占有使用權,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鄰近其房屋部分,自得接續其前手之占有,繼續有權占有使用。查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架、磨刀器等物品,均係位於被上訴人所使用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旁,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於原審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權占用上開空地放置其物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毗鄰未登陸土地均屬於其有權占有之範圍,而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移除編號1之鐵架及編號3之磨刀器及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上訴人對系爭空地之占有云云,實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