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筆記型電腦壹台及簽牌用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國外職業棒球比賽,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並於固定時間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則當不止簽賭一場比賽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簽賭下注,而此每星期重覆之簽賭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準此,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而持續地主持職棒簽賭,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期間約8月、從中抽頭獲利之金額約新台幣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帳冊1本、筆記型電腦1台及簽牌用筆記本
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