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8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率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6%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8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093,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
易明細查詢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093,603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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