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再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緩之刑宣告亦遭撤銷。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上開所列各案自86年9月22日起開始執行,嗣88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內,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且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25日並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
(三)被告乙○○係以己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機車,而該車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本院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竟猶萌貪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行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承明,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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