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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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而該刑事判決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由被告之母 韓林輝霞 蓋章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與本院同位於南投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上述刑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及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三十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惟被告遲至同年四月三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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