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29號聲明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固於民國88年06月13日死亡,惟本件聲明人甲○○及丙○○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非屬乙○○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註:聲明人二人須拋棄之對象應為自己之父親 黃千標 ,而非乙○○),故聲明人甲○○及丙○○既非乙○○之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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