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柒仟柒佰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投區營業處(下稱被告南投營業處)發包之「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工程總價為168,773,490元,兩造並簽訂乙工區配電工程契約書,經原告按約施工後自96年4月間起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南投營業處竟於96年5月18日函告「貴公司承攬本處94年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應填未填工程日報表應扣收之罰款780,500元,請於96年5月31日前繳回,逾期本處將由應付之96年配電外線工程契約工程款抵銷」等語,嗣後被告復已將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應發與原告之工程款,扣除被告認定系爭工程應填未填工程日報表之罰款780,500元(於訴訟中經兩造協議罰款金額雖已減為221,000元,惟被告仍以780,500元計算,未將減少部分金額給付與原告),將扣除後之餘額如數給付與原告。
㈡、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被告所發包之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卻以原告另案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填工程日報而生違約罰款為由,而自原告所得領取之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罰款後,給付原告餘額,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屬帶料發包契約,依約定原告須填工程日報,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亦確實填載工程日報交與被告南投營業處,並無被告所指未填載情形。況依民法第325條規定,就後期已清償的部分應可推定前期應該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可能保留前期所有單據來供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違約而主張抵銷,並自原告所得領取之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罰款後,給付原告餘額,顯於法不合。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中第5-11頁第8項固約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而未填送工作日報者,計扣新台幣500元」,惟此項扣款之性質應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所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撥款,況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足見工程日報有無填寫就系爭工程之完成並無影響,且工程日報之填寫係方便被告對施工品質之控管,縱或漏未填寫工程日報,因系爭工程已完成又經被告驗收合格,對被告亦未發生任何損害,被告自不應扣除違約罰款。縱認被告扣除違約罰款係有理由,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補正未填寫之工程日報,被告亦顯有疏失,因此,契約約定工程日報未填寫,就未填寫部分每張扣罰500元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此,本於承攬契約訴請: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南投營業處於93年至96年所發包之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係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依工程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程日報,送請甲方核備」,又依特定條款第4條2.(2)約定:「…並於施工次日(甲方無上班假日順延)填製『工程日報』(附件十五,乙方人員應於工程日報簽名,並不得以蓋章取代)交送甲方填寫紀要。…」,因契約有上開約定,故於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亦規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未而未依規定期限填送工程日報表者,計扣新台幣500元」。原告於完成94年度被告南投營業處所發包之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被告已如數給付工程款,嗣因審計部於95年間查核被告94年度契約執行狀況時,發現被告所屬南投營業處94年度於執行配電外線工程契約時,承包商未依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應依約扣款而未執行,而發函被告應追究承包商責任及失職人員。經被告查閱資料後,發現依原告所承攬之被告南投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約定,須填寫之工程日報表1689張,惟原告僅填寫1247張,尚欠442張未填寫(原應為2523張,經兩造於訴訟中確認後,刪除不須填寫部分後,應填寫之張數確定為1689張),依兩造上開契約及特定條款之約定,原告就應填寫而未填寫之日報表,每張應處罰500元,總計應罰款為221,000元。被告履次催告原告繳清上開罰款,並於96年5月18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繳清,逾期則以其於96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應領工程款抵銷,因原告逾期未繳清,被告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96年工程契約中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前開金額。
㈡、又因公共工程因施工期間較長,為達施工管理以及工程品質控制等目的,用以明瞭工程狀況、進度等,於工程施作期間均會填寫工程日報、施工日報或監工日報等,名稱不一,但目的相同,均係為達到工程進度、品質等控管之目的。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因而制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其第11條亦載明應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系爭契約為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採購之公共工程,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特定條款第4條2.⑵之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被告備查,並於契約施工期間,按被告同意之格式,於施工次日,填寫工程日報,交送被告填寫紀要,並送請被告核備。且由於公共工程須就工程進度、品質加以控管,被告除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外,均有另外給付「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原告,原告既然領取工程品質管制費,自應做好品質控管之相關作業,以供被告了解工程之進度與品質等項。且倘承包商不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則業主無法有效管理施工與品質控管,故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復規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而未依規定期限填送工程日報表者,計扣新台幣500元」。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所為未填載工程日報計扣500元之約定,顯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依工程特定條款附件十五「配電外線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記載:「本表填寫一式二聯,甲乙雙方各存乙聯」。因此,原告主張已依契約約定填寫全額之工程日報告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提出其留存之工程日報以資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承攬被告之南投區營業處、94年乙工區及9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㈡、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96年乙工區工程,尚有工程款78萬500元未給付原告。
㈢、兩造簽訂之書面承攬契約有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按被告同意之格式、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被告核備,並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次日,填製工程日報,交送被告填寫檢驗紀要。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工程施工每工作日未填送工程日報者,每日計扣500元,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4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工程款亦均給付完畢,該工程約定應由原告填載之工程日報表為一式兩份其中壹份應交予被告收執,該工程應填載之工程日報表於訴訟中經兩造彙算後,同意不足之工程日報表為442張。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者,應為工程日報表之性質為何,有無填寫工程日報表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工程完工驗收後,可否因工程日報表未填寫而處罰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公共工程契約之招標,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參與該投標者不得為圍標行為,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並具協助達成契約圓滿履行與保護招標機關之目的,然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工程之圍標行為,經於投標須知明訂,並由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載明,且上訴人委有參與該工程之圍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不得圍標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契約之主義務為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報酬,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特定條款第4條2.⑵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期間填寫之工程日報表,係被告為明瞭工程狀況、進度,而藉以管控施工進度及工程品質所為約定。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機關,依預算法第41條第2項、決算法第14條第2項、審計法第50條、第64條之規定,其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成效均須受主管機關及審計單位之審核,因此工程日報表之填寫除便於被告管控施工進度及工程品質外,尚需作為主管機管查核被告執行預算成效之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約定填寫之工程日報表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甚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尚短少442張工程日報告,惟原告主張已填寫並交與被告收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工程日報表之填寫係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如附隨義務未履行時,被告依約得主張罰款,如已履行則被告不扣款,因此,已完整填寫工程日報表,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兩造簽訂契約之約定,工程日報表之型式為一式二聯,由原告填寫並經被告之檢驗人員在日報表下方蓋章後,並由兩造各執乙聯,其目的應係如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工程日報表後,如事後被告遺失或未附卷時,原告仍得即時提出而免除責任,因此,如依原告主張確實已填寫上開短少之工程日報,原告亦應留存一份,何以無法提出短少之日報表,足見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始為妥適。而本件經兩造於訴訟中確認短少之工程日報表為442張,原告就此短少之工程日報表雖主張已填寫並交與被告收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其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係約定:「工程施工每工作日未填送工程日報者,每日計扣新台幣500元」。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兩造關於未填寫工程日報表,每張扣罰500元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對於上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不加爭執。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填寫工程日報表係屬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而兩造復就未填寫工程日報表部分,約定按每張罰款500元計算,且原告就短少之442張工程日報表亦未舉證已填寫之事實,原告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明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不問有無損害發生均得請求,因此,本件既有附隨義務之違反,復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即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至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受到損害,自無須進一步討論。
㈤、復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特定條款第9條第8款規定:「工程施工各該工作日應填而未依規定期限填送工程日報表者,計扣新台幣500元。」。該工程應填載之工程日報表於訴訟中經兩造彙算後,兩造同意不足之工程日報表為442張,依兩造系爭合約規定,以每張500元計扣違約金,合計得扣款共221,000元。惟兩造定於工程施作期間要求填寫工程日報,其目的之一係為達到工程進度、品質之控管,原告所承攬94年配電外線工程均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付款,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短少填寫之工程日報表,並無礙系爭工程之完成,且填寫之工程日報442張,約為應填寫工程日報表1689張中之百分之26,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大;且被告於原告承攬工程期間,就短少未填寫之工程日報表,亦未催促原告填寫,完工後並予以驗收,至審計單位審核糾正時,始主張違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約定每張工程日報未填寫,應扣罰500元,合計之違約金221,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妥適。
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填寫工程日報442張,應依約處罰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主張違約金之總額應為40,000元,故被告僅得於40,000元之範圍主張抵銷原告於96年所承攬工程應領之工程款,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80,500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4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740,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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