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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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0、二一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於八十二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上述末二案嗣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而其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嗣其於該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撤銷第二次假釋,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又十九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甲○○所犯上述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李進幅 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二五
九、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燃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四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時,應予更正)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零三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各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A一八00四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報告編號第六C一三00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十七頁)。
(三)扣案之疑似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九一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00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毒品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四)此外,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暨查獲針筒、玻璃吸食器之照片一張等可資佐證(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五)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二五九、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亦因施用第一、二級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各一份等在卷足憑。
(六)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三九一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自承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