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日為與訴外人周想合作開發建案需資金
週轉,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簽發商業本票抵押為
憑,及約定以本票到期日即91年5月31日為清償日,但無約
定利息,惟上開借款歷經8年又5月之久,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不履行清償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影本、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7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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