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8.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
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8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9月
16日傍晚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弄
○○號之瑞和旅社10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與關係人 葉天福 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
係人姦淫,核與證人葉天福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其所為已構
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
該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一節,已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犯之規
範,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雖該規定在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審酌據此違反憲法平等
基本權之規範,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
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