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5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林美觀 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4紙,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114,431元│98年9月1日起│2.6%│98年10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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