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
度。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5,224元未清償,嗣經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雙方合意以36,213元按月分期繳付,如被告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
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
繳付621元,並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繳付分期款,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90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債務協
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管理費300元,惟該款項之
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
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
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30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