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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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其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
,懷疑係伊所為,雙方始生糾紛。被告甲○○及被告丙○○
遂於民國97年9月5日20時許前往伊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質問,而與伊發生拉扯,並出手傷害伊之頭部及
臉頰,致伊受有頭部疼痛及臉頰腫痛之傷害。且被告甲○○
亦出言「不要讓我看到,看到一次就打一次,我要你一隻手
及一隻腳」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不敢外出工作直至徵兵
入伍,使家計無以為繼,身心痛苦無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及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未對
上開事實有何爭執,僅表示願以金額1萬元為和解之意見等
語置辯。
三、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3879號分別判處被告甲○○拘役
70日、被告丙○○拘役5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9286號、第16470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
3879號)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遭被告2人毆打所受
傷害部位為其左臉頰,致生腫痛程度,現已痊癒等語明確
在卷,次查本件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
多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甲○○目前有一定工
作,每月收入最多為5萬2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
丙○○目前亦有工作,每月收入最多為5萬2000元,名下
有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查原告既於審理中曾表
示和解金額至少1萬5000元乙節,有本院9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素有嫌
隙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
及痊癒之情形、兩造上開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佐以
雙方願意和解金額之範圍,而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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