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酉艮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9,702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縣及
高雄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