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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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台灣省台北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指稱聲請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惟本件車禍係聲請人減速通過路口後,因慣例及信賴原則處於正常加速期,且台灣省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鑑定中亦已更正,並指出:本案事故,聲請人如按規定車速行駛,亦無法避免此車禍之發生。然原確定判決竟引用台北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錯誤鑑定,捨最高鑑定單位即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聲請人超速行駛。再原確定判決係依當事人代理律師指稱:「我們認為他(聲請人)時速超過八十公里,我們也請過證人作證過」等語之推斷及誤導,認聲請人超速行駛。惟詳閱全卷,並無該證人之供詞紀錄,原確定判決顯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超速行駛。又倘聲請人有當事人 陳品芸邱祈惠 所稱之酒後超速肇事之犯行,二人衡情均應對聲請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然陳品芸業已放棄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邱祈惠卻要求巨額賠償,顯係無理之請求。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確實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行車時速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一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至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之超速為行政違規云云。惟查被告撞及陳品芸倒地後,仍因車速過快,於跨越馬路撞及民宅房屋牆柱及案外人之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始能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足證被告於檢察官之自白超速與事實相符,被告超速行車,車速極快而撞及被害人,如其能依規定速限行駛,發現陳品芸機車提前左轉,逆向行駛,亦可從容反應,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該覆議鑑定,尚有未合,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超速行駛,並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同時敘明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捨最高鑑定單位即台灣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竟引用台北縣鑑定委員會錯誤之鑑定;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超速行駛,係受當事人代理律師指稱「聲請人時速超過八十公里,我們也請過證人作證過」之推斷及誤導,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非得為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另稱:當事人陳品芸、邱祈惠均應對聲請人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惟陳品芸業已放棄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邱祈惠卻要求巨額賠償,顯係無理之請求等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認此部分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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