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口因行駛對向車道而遭舉發,但因受處分人未收到舉發單,遲至換發行照時,才知道已因遲誤到案繳納期日而遭裁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受此張舉發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處罰受處分人六百元云云。
㈡、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思源路口時,因爭道越過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經警以照相設備攝得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員警 郭俊宏 據以掣單舉發,有舉發單、行駛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證,足證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甲○○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至其向原審提起異議時,住所仍屬相同,此有原審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受處分人 余鎮遠 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將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受處分人於道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址以掛號郵件送達,因未遇受處分人而留存通知並將郵件存放於郵局,嗣因郵件招領逾期而退回寄送單位,復有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既因舉發單位依法寄送通知無著,乃改採公示送達方式並刊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四十期送達公告在卷可證。是核舉發單位送達本件原舉發單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未繳納罰鍰,亦無從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常至大陸出差,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於行照到期至板橋監理站換照,才知有罰單及照片,監理站換照人員說必須先繳完罰單才能繳行照款,抗告人在未告知情況卻要罰三倍罰款,實難干服云云,惟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依上開法定程序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未自動繳納,裁決機關因對抗告人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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