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許得任相對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七六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以承購之中古車向相對人融資所交付,抗告人已交付四期分期款,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未繳,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經相對人客服人員同意車款晚些付,但相對人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將停放在私人停車場之中古車拖吊,侵犯抗告人之權利等語。惟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授受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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