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9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非法逮捕並執行羈押,復未經法院審判,旋逕為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經釋放,除其間聲請人曾因槍砲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一年七月、九月之有期徒刑外,其餘均屬非法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二發,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中警部查獲,旋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諭令羈押偵辦。嗣因聲請人有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行為,經中警部於七十二年十月八日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其後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部分,則因犯嫌不足,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聲請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二發之犯行部分,移送有權管轄之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槍砲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警部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0九三號卷宗內附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七三)刀法字第四三四八號、第九五五五號函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判決書可稽。則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涉犯叛亂罪嫌遭羈押,雖經軍事檢察官以犯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上開期間受羈押既係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二發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次,聲請人係因有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行為,始經中警部於七十二年十月八日移送警總職訓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聲請人雖於矯正期間自由受拘束,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亦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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