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雙十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林添富 及警官馬仕彰當場填製中市警交(八七)A字第0七九八二三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故依法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當日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當時有乘客何姓及蕭姓女子可證明,故其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林添富、馬仕彰均結證稱:當時被告駕車沿台中市○○路由三民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精武路與雙十路口時之燈號是紅燈及綠左轉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當時是直行穿越精武路與雙十路口的,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林添富、馬仕彰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並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其所指可證明當時情況之何姓及蕭姓女子之年籍住所供本院傳喚作證,異議人空言辯解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