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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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稱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應允提供每月5,
708元(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17,124元),以償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以8年為清償期限,其清償總額約547,968元,清償債權比例約為20%,其清償成數過低,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公允。嗣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8年4月2日、同年5月20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調整並提出新更生方案,債務人受合法通知,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新更生方案,顯示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準此,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僅餘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5年,所剩殘餘價值無幾,且其配偶 蔡惠玲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均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債務人雖自稱每月均有木工收入,然於扣除其家庭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後,縱有餘數,亦屬有限,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