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芳具保人葉鈺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葉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葉鈺琳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110934號)、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