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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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許惠伶 代理人 陳清 和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理人 魏瓷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將現有財產變價分配完結,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奢侈、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責,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陳報自稱:其失業已久,必須仰賴社會局各項補助,每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方能維生,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嗷嗷待哺等語;復參諸聲請人於99年1月4日聲請清算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96-97年),僅填載社會局、家扶中心之社會救濟補助金每月16,000元及數十元之零星股息收入,其於清算聲請程序中亦主張:其長期失業,身體狀況不佳,自98年1月迄今均無工作,僅能靠社會補助金過日子等語,及提出其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參佐(參消債清卷第6、30、47頁),足見依聲請人之自述,其至少自96年起即毫無工作收入,而僅靠社會補助金度日。然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正值青壯,而其子女 許畯富 為00年生,目前已於高職就讀,尚非年幼,亦無需由聲請人照顧看料之必要,其辯稱其失業多年,而無法找到工作,自96年迄今均未有工作收入等語,實值存疑。又雖其陳稱:其有癲癇症、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壓力過大會發作等語,然參諸其提出之癲癇就診記錄,最後就診時間係至90年間止(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其身心障礙之原因為重度聽障,其鑑定時間為86年,鑑定表上記載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無法治療、無須後續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2年1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頁),然參諸聲請人於法庭上就詢問內容應答正常,其聽力顯然已與當時鑑定時有別,聲請人亦陳稱:我有去做過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應不至達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此徵諸聲請人亦自承:需要體力的我就沒辦法作,如果是清掃的我還可以等語,益明聲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非無法工作。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為384,043元,其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為372,000元,其每月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是依其陳報之收支以觀,其每月支出明顯大於其領取補助金之收入數千元,是若其自96年起即無收入,自無法支應上開資金缺口,此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到庭自稱:其有時會去做臨時工,收入大約是每日600元,斷斷續續,有時候一個星期一天,有時候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不足的部分靠臨時工的收入,還有親朋好友的贊助等語(見本院卷37-39頁),堪認聲請人雖未有固定職業,惟仍另有其他收入,始足以支付其開銷支出,然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卻未曾據實陳報,此已違反聲請人就財產收入應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應免責。
三、據上論結,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分別當場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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