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第3行至第
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德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洪德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家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5、6瓶啤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之過埤橋旁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家供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全之發動起點,是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以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豁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前後,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刑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深表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