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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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泰昌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61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非依假扣押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故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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