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3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行至第5行「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 白扁 電線2綑…」補充為「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白扁電線2綑…」、第6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
㈡證據「現場照片22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
共22張」㈢被告盧朝貴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1年6月16日
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自強三路285巷口處時,有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置於該車車內之電線2綑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服警方所提出之犯罪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 甯富國 所停放於該處路旁之上開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被害人甯富國所有而置於車內之白扁電線2綑、電動電鎚1支(共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出售所得即供其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甯富國所有之白扁電線2綑、電動電鎚
1支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伊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路過該處,路過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就以車鑰匙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電線等物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予綽號「阿賢」之男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而揆諸被告所述,其就如何前往案發現場、如何開啟前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其內之物品、其上開所竊得之物如何變賣及變賣所得之金額等細節均已供述綦詳,並非僅單純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且其所述經核俱與前揭案發現場及附近地點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供述其確有為前揭竊盜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翻異前詞,空言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前揭被害人甯富國所有價值2萬100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侵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8月、
4月、5月(嗣經減為2月15日)、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4月(嗣經減為2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於洗衣廠工作為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1支,已為被告所棄置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無從遽認其尚存在,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開庭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37號被告 盧朝貴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貴於民國101年6月16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自強三路285巷口處,見甯富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白扁電線2綑、電動電鎚1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售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得款1500元花用;嗣經甯富國發現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朝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甯富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2張、錄影監視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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