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重型機車於深夜時分在臺南市區騎駛,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危害之程度,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及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