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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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9時4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亦有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更正為「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於民國91年、98年及101年間,業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06號被告賴進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進成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日7時至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郵局前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長春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賴進成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
0.6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進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飲用啤酒1瓶,伊懷疑酒測儀器不準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盤查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6毫克(MG/L),顯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定合格之測試器,亦有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酒測儀器不準云云,顯不可採。再被告於駕駛時,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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