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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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聲請人繳納│├───────┼───────┼──────┤│總計│91,704元││├───────┴───────┴──────┤│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70元││(917040.1=9170)││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2,534元││(917040.9=8253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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