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記載㈥:「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南市○○○街與府平路之交岔路口上,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是以被告行經該處時,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乙○○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路口,致乙○○受有如前述之傷勢,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胡逢春 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