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蕭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
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5.5
%計算),若遲延還款,依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6,0
00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15日起
迄今尚積欠34,86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
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訖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
│34,865元│自95年2月16日│15.5%│自95年3月17日│按月給付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7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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